全民公众讯(王天红)8月14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系昌吉市某中学学生,学校为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学校也为自身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015年8月,李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打篮球摔倒,导致其髌骨外伤性脱位、韧带损伤。李某住院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没想到2016年伤情又复发,李某又不得不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完毕后,李某将学校和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主张的全部费用。
后李某又将甲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到庭后辩称李某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李某再次主张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违反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请求驳回李某的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过错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取得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不能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另外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虽然该案李某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一次赔偿,但李某仍有权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想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当然不适用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附加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虽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要推出意外险、健康险附加医疗费等中间性保险,并在上述险种中设定被保险的损失已获他方赔偿责保险公司不赔的赔偿前提条件之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投保人选择购买设置了赔偿前提条件的险种,在损失已获赔偿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