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赵丽丽)近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该案件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上诉人电力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已经积极向受害人潘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
2016年8月9日,潘某承揽了黄某发包的收割青贮饲料工作,潘某驾驶其所有的收割机在被告张某种植的土地上收割青贮饲料时,收割机顶部与被告电力公司管理经营的高压线接触,致使受害人潘某触电身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测量,该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高度。
呼图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潘某触电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受害人潘某在驾驶收割机青贮作业时被未达下限高度距离地面5.5米的10KV高压电线输出的高压电流电击致死,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高压输电线内的高压电流,被告电力公司通过高压电线销售电力,其作为事发高压线的经营者,对该线路拥有运行支配并享受运行利益,因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死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电力销售作为特殊行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被告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
事发时,该高压线距离地面最高处为5.62米,最低处为4.28米,该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压线技术安全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电力公司未对上述线路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受害人潘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对高压电危害的认知,潘某在其驾驶车辆的轮胎已经触电冒烟且其已经跳下车辆的情况下,又意图爬上车将车辆抛料筒降下,但被电击身亡,据此,法院认定受害人潘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受害人潘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被告黄某对潘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电力公司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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